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021990********,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市沙坪坝区树人小学校教师,四川省资中县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戚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为川A0****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重庆市渝中区重庆天地停车库出发,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戚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的供述、有涉案机动车照片、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酒精呼气现场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党组织关系证明等物证、书证以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