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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戚某某交通肇事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盐城**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居委会**路**号。被不起诉人戚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戚某某驾驶苏**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阜宁县古益线(古河镇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河镇中桥村七组境内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发生碰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苏**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戚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戚某某委托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戚某某已经对被害人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 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系民营企业事业合伙人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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