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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公诉刑不诉〔2018〕37号

被不起诉人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311987********,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11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战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2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渔三乐饭店饮酒后,驾驶津N****0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武清区福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泉发路口左拐至泉发路,后沿泉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道交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2.采血表等书证;

3.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等鉴定意见;

4.被不起诉人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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