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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1〕12号

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MA674A****,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街道**村**组**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邓某甲,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858187****。

本案由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实际负责人邓某乙从印度采购干辣椒后,与印度供应商谈好以扣除质量保证金的价格制作合同、发票用于报关,具体扣除的金额由供应商确定。然后将货物委托四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办理报关和运输手续,**货代公司收取每柜7000元的代理费和运费。**货代公司将报关业务再委托给广州**公司办理。**货代公司业务员曾某某负责与印度供应商联系货物运输、报关、代付款等具体工作,供应商将扣除保证金后制作的合同、发票等报关资料寄给曾某某后,曾某某再转寄给广州**公司办理报关手续。经查,**食品公司共进口货物69票,其中33票货物以扣除保证金的方式制作虚假合同、发票,低报走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00972.09元。某某食品公司在侦查阶段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又退缴人民币300972.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进口干辣椒对比明细表、保证金扣款明细表、报关单材料、实际成交价格材料、银行流水等书证、周某某的证人证言、邓某乙与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海关核定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已主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起诉。对被不起诉单位的行政处罚,本院将依照规定以检察意见书方式提出。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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