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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成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甲,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2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兴隆镇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0时许,白某某得知一同吃饭的龚某某是付某甲的老师,便通过微信告知付某甲到“森阳烧烤店”喝酒。于是,付某甲与同在付某乙家喝酒的贾某某三人来到兴隆镇秀兰小区底商“森阳烧烤店”喝酒。1时40分许,服务员成某甲提醒快点进餐,付某甲等人不满,并对成某甲进行辱骂,后被饭店老板成某乙、窦某某劝开。凌晨2时许,付某甲等人喝完酒到一楼吧台,对成某乙,成某甲谩骂,后在饭店门口双方发生争吵,付某甲、白某某、贾某某等人对成某乙、成某甲进行殴打,后双方发生撕打。2019年3月4日,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4月18日,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成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9月20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司法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成某乙鼻区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2月25日,《(2019)冀0822刑初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甲等人构成“恶势力”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甲、贾某某、白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成某乙、成某甲,情节严重。同时,认定被害人成某乙、成某甲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2020年4月16日,《(2020)冀08刑终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付某甲、贾某某、白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成某乙、成某甲,情节严重。但对一审认定被害人成某乙、成某甲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未予认定。

本院认为,成某甲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对造成付某甲轻伤二级的后果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成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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