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甲,小名成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乡**村**组**号,现住荷塘区**花园**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智星,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10月25日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7年-2011年,彭海军称被不起诉人成某甲与侯某某、石某某(另处理)在其经营的华丽五楼一号门面当营业员期间,采取虚开货单的方式将店内的50万元货款私吞。2009年11月在清算时,发现成某甲、石某某、侯某某等人私自130件宝迪莱丝女士毛衣卖给他人,损失5万元,共计55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成某甲在担任店员期间,涉嫌对代为保管的货款有秘密窃取的行为,但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侵占货款的数额,经一次退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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