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成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住汉阴县**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在家门前电线杆上绑了一根竹竿晾晒衣服,其邻居欧某某认为绑的竹竿伸到她家地界,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镰刀将竹竿砍断并将竹竿上晾晒的衣服弄到地上,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看见后上前与欧某某理论发生争执,并将欧某某手里的镰刀夺下扔掉。后二人继续争吵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二人抢夺镰刀造成欧某某左手受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欧某某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手2-5指,导致左手2-5指挛缩、畸形、不能握物和对指,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欧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先后三次付其医疗费6000元。

案发后,成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成某某赔偿被害人欧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同时欧某某对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