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4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街道**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2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是东莞市**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另案处理)是江苏**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前,林某乙通过江苏**公司给成某某的东莞**公司发货,林某甲交代公司人员负责跟进处理。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和林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林某乙通过江苏**公司向成某某的东莞**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额共计117095.67元。事后,成某某使用上述发票用于抵缴东莞**公司的税额共计108035.94元。案发后,东莞**公司已将上述发票所涉及的税款补缴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税务材料等书证,吴某某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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