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10525********1310,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村*组,现住地址同上。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伙同张某某开着面包车盗窃**矸石电厂西边第二根杆至路南厂子架线箱跨路之间的通讯电缆线,后张某某和成某某盗窃了**矸石电厂大门东边向东跨过渭清路至方里路口电杆上的通讯电缆线,后又盗窃顺渭清路向南再向东到**社区里面的丁字路口处电杆上的通讯电缆线,所有的电缆线都是张某某在电杆上面用斜口钳子把电缆线剪断,成某某在地上往下抽电缆,抽不动的时候张某某就把剪断的一端绑在他自己面包车的弹簧板上,将车开动把电缆线拉下来,然后将电缆线盘起来装在车上盗走,所盗电缆线长度二人均供述约800余米。经白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盗通讯电缆线长度800米价值为人民币5219.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袁某、郭某某二人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作案工具斜口钳一把以及相关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一次盗窃****有限公司的电缆800余米,经鉴定价值为5219.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同时其事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盗窃数额相对较小,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成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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