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362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道**号。2019年12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410号,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和抓扯,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将胡某某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因外伤致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双眼挫伤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10.0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损失10.0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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