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金湖县**街道**路**号。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酒后在金湖县**街道**小区二期北门其经营的“**小酒馆”,因与顾客潘某某结账时发生纠纷而报警,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民警施某某、辅警李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处警。因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在查看监控时多次使用不文明语言,施某某对其口头制止,成某某认为并非辱骂施某某,欲拨打12345热线并再次伴有不文明语言,施某某遂以“你再*一句试试”等语言还击并欲上前控制成某某,成某某见状以“来呀,来呀”等语言挑衅。随后,被不起诉人成某某与施某某发生推搡、拉扯,致施某某面部和手部受伤,成某某被施某某使用手铐约束带至黎城镇派出所。
本院认为,成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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