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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成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32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家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现暂住永康市**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和他人在永康市**区**村吃夜宵、喝酒。次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送朋友前往永康市**区**村后准备返回**街道**路的暂住处。3时31分,当车途经永康市**路与**路交叉路口等待红绿灯时睡着。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后,因现场酒精呼气不成功,后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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