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县院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28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27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成某甲得知妻子雷某某被本村村民黄某某强奸的事情,便打电话将黄某某叫至家中,黄某某拒不承认。成某甲便让儿子成某乙殴打黄某某,成某乙用右手抱住黄某某的脖子,左手在黄某某的后脑勺打了三四下,成某甲上前也用双拳在黄某某的眼眶、鼻子、脸部乱打,持续了四到五分钟将黄某某打倒在地上。经陕西省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鼻骨、额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成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黄某某本身存在过错在先,事后对成某甲的打人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富县司法局对被不起诉人成某甲进行社会调查,成某甲的社会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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