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单位惠水县******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5872******,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街道***********。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惠水县******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单位惠水县******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贵州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黔林资地许准〔2013〕244号),同意该公司年产30万吨混泥土预制构件生产项目,征收惠水县大坝乡**村、**村、**村集体林地面积18.8637公顷,用于开采岩石生产砂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决定生产过程中,致使该公司使用林地的面积超过《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开采的面积。2018年1月14日惠水县林业局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非法占用林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使用林地的行为,及时到县林业局办理使用林地的手续。后经惠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惠水县******有限责任公司超范围占用林地1.96公顷,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地类为灌木林地,无林木蓄积。
案发后,该公司已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人民币3万元用于异地补植复绿,2018年12月异地补植复绿已验收合格。2018年12月5日取得了贵州省林业厅下发的黔林资地许准(2018)723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覆盖了超范围占用林地的面积。
本院认为,惠水县******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异地补植复绿且验收合格、已取得使用林地的文件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惠水县******有限责任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