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惠某某,男,回族,1982年**月**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82********,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镇**村**组,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5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向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惠某某认罪认罚,对本院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3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惠某某酒后驾驶宁CR****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红寺堡区六盘山路与小康街交叉路口向北100米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惠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2.19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惠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处于凌晨时段,道路上车辆、行人较少,行驶距离相对较短,对公共安全造成的现实危险相对较小,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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