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公诉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忽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31973********,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街镇**村委**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某某,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忽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6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7月11日、9月26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忽某某与马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昆明市晋某区**镇晋某**砂石料场内将云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晋某分公司送来的炸药与化肥、柴油采用装载机碾压、人工混合搅拌加工的方式,自制炸药20余吨并进行爆破,导致**变电站途径**坝通往昆明长水国际机场专用高压线数据异常,周边村民房屋受损。案发后民警从晋某**砂石料场内查获自制疑似炸药1160.8公斤。经鉴定,查获的疑似炸药为自制销铵炸药,在标准工业雷管作用下发生爆炸且爆炸完全。
本院认为,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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