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必某某,男,蒙古族,1968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68********,户籍所在地是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嘎查**组**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嘎查**组**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4日20时06分许,必某某酒后驾驶蒙G2****号小型轿车在库某某库伦镇风水山社区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库伦镇风水山庄小区南侧路段时,被巡逻的库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11月05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必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87.62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62mg/100ml,无前科、无事故,持有驾驶证,情节轻微,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符合《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使用不起诉决定权的通知》的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且不存在第二项所列的八种情形,依法对必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库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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