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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德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德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231975********,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住丹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丹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9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同年12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德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德某某到丹巴县公安局上交一支小口径步枪。该小口径步枪是其爱人父亲兰某某(音译)所有,兰某某(音译)去世后,该小口径步枪一直由德某某保管。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德某某持有的小口径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枪弹检验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德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小口径步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德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上交枪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德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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