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镇**村**号,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公寓**号楼**单元402户,经商。2001年4月25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3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莱西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10月某日,被害人史某某驾驶拖拉机到**村西南河轻轨路边拉沙自用,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以史某某偷沙为由将其扣留并电话通知史某乙。犯罪嫌疑人史某乙安排院庄村史某丙等人到现场将史某某的拖拉机开至史某乙铁矿处扣押。次日,史某乙以史某某多次“偷沙”为由,以不交钱就不放车相要挟,敲诈史某某人民币12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莱西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徐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史某某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李某
2020年4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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