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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室(户籍地浏阳市**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邀请朋友刘某某、黄某某陪同常德客户到本市步行桥桥头的“钻石钱柜”KTV唱歌,期间饮用了6-7瓶“一麦”啤酒。到23时10分许,持有A2驾驶证的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越野客车送客户回酒店休息,沿浏阳市金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沙南路17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交警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随后交警委托120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取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及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告知笔录。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及从宽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交通事故,不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为惩戒和教育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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