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28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门**,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裕光,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23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26日、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于2017年11月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北路姚家园叉口,虚构徐某甲与陈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事由、事故过程等,骗取**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胡某某账户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241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但因其并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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