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园**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兴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13日,被害人王某某为提高网店销量,通过QQ与浙江省金华市的罗某某(另案处理)加为好友,罗某某以帮助王某某刷单提高销量为由,向王某某发了一张微信用户名为“阿冉”(真名为徐某甲)微信付款的二维码,王某某在兴城市***小区自己的货站内分两次通过微信扫码向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支付刷单费用共计3000元,支付完毕后,罗某某将王某某QQ号拉黑。
2018年5月30日,罗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通过QQ联系到QQ号码为325568677的被害人,以淘宝刷单为由骗取别害人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扫码的方式将钱转到徐某甲的微信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罗某某是否具有共同诈骗故意不清;其次,徐某甲是否明知替罗某某所收款项是诈骗所得不清,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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