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4********,汉族,专科毕业,无职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小区**栋**号,住杭州市江干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卫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7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8月24日补查重报。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甲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开始对天津*乙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进行收购。2014年至2016年,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农商银行均与天津*乙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御银”ATM机的维保合同,由天津*乙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维保费并提供维护服务。2016年12月份,天津*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地区销售总监徐某甲与刘某某(时任天津*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和向某某(时任天津*乙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人事市场部主管)为侵占天津*乙科技有限公司财产,共同进行谋划,利用三人职务便利,由刘某某授意徐某甲成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由向某某制作虚假的“授权声明”,授权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为天津*乙科技有限公司维保“御银”ATM机的唯一授权合作企业,由徐某甲向多家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农商银行提供虚假的“授权声明”,随后徐某甲一方面以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多家银行签署2017年“御银”ATM机维保合同,另一方面利用自己任职天津*乙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派遣天津*乙科技有限公司维护工程师对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范围内的ATM机进行维修,维护所需备件均向天津*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通过上述行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收取了浙江淳安农商银行应打至天津*乙科技有限公司的维保费72893元人民币,用相同手段于2017年9月28日收取永嘉农商银行维保费104623元人民币,于2017年12月14日收取海盐农商银行50124元人民币,于2017年2月27日收取了开化农商银行维保费48000元人民币,共计275640元人民币。经查,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为戴某某,为徐某甲母亲,四家银行支付给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2017年度“御银”ATM机的维保费共计275640元后转入徐某甲母亲戴某某、父亲徐某乙、弟媳贾某某账户,最终上述三个账户银行卡均由徐某甲支配并进行消费使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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