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沈某某(另案处理)在永康南站站台处拾得被害人陈某某遗失的手机。次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伙同沈某某利用陈某某手机备忘录内的支付宝密码,将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内的550元人民币、支付宝“花呗”内的3500元人民币转账、套现至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投案。同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及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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