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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在湖南省长沙县**镇开办**工作室,住该工作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4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分别自2020年5月7日至6月5日、2020年7月4日至8月3日)。

双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徐某乙与同村吴某甲等另外三户村民在双峰县**镇**村**组合资出钱出田修了一条简易路,因当时吴某乙家没有出资,四户人家只同意让吴某乙的小车在此通行,但不允许其大车在此通行。吴某乙对此表示不满,在不和四户人家协商的情况下多次强行驾车通行,并和四户村民就此事多次发生了纠纷。2019年1月28日15时许,吴某乙驾驶自己的小货车在徐某乙家大门不远处卸东西,徐某乙看见后便上前跟吴某乙交涉,要其在两家矛盾未解决之前不要驾车在此经过,吴某乙听见后就对其进行辱骂。后吴某乙与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发生推搡行为,吴某乙用“辣椒喷雾”对徐某乙的脸部进行了喷射后便跑,徐某甲对其追打,导致吴某乙摔倒在路边磡下的田里受伤(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双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徐某甲与吴某乙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但吴某乙的轻伤结果是怎么造成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双峰县公安局认定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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