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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屯,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人才劳务市场门口处找工作期间,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邓某某因找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王某某、徐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邓某某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用脚踹被害人邓某某腹部,并将被害人邓某某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邓某某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邓某某已谅解被不起诉人徐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现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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