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另案处理)指使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和徐某丙(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湖区洪波菜场附近,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胥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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