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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8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V****的思域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冉某某、何某某等六人从云阳县北城大道“蜀留香串串”餐馆路段沿北城大道,经体育路驶入迎宾大道。徐某甲驾车行驶至迎宾大道云阳县行政服务中心路段时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表、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冉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6.视听资料: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微,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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