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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二部刑不诉〔2020〕Z17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叙州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于2020年10月13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7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驾驶川******小型轿车,由三江厂方向经酒圣路往酒樽红绿灯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酒圣路万家福酒楼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最右侧车道行驶李某某驾驶的川******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华某某)相刮擦,导致李某某所驾驶的川******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偏向左侧车道并摔倒,李某某、华某某倒地后被同向左侧车道行驶宋某某驾驶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货箱车牌:鲁*****挂)的右后轮碾压,造成摩托车受损,李某某受伤,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徐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处理。经认定;徐某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华某某无责。

案发后,徐某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80万余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均申请刑事和解。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自诉。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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