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汉族,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51********,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镇**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为了砍架条,在未经林业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分3次携带自家的镰刀、驾驶自家的大洋牌电动三轮车,来到吉林省**局**林场**林班**小班和**林班**小班内砍伐林木幼树128棵。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每次都将砍伐的幼树用电动三轮车拉回家,堆放在进门东侧院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砍伐幼树树种为:水曲柳1棵、色树70棵、杂木(稠李、山槐、山里红)54棵、榆树3棵,幼树总株数128棵,树龄均小于5年,涉案林木价值人民币128.5元。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单位吉林省**局**林场签订了《补植林木协议》,承诺补植128棵树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了《补植林木协议》,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电动三轮车1辆、镰刀1把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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