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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象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8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桂林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广西阳朔县**镇**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6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我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美玲,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黎某某(另处理)在桂林市象山区象塘路仁头村租赁农地,搭建铁棚、埋放储油罐、安装过滤器及加油设施,作为成品油储存加油点。黎某某在没有取得国家有关经营成品油的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等人从广东等地购进成品油运回上述储存加油点进行存储。黎某某根据成品油市场价格波动情况,以低于正规加油站油价的价格进行加价销售。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黎某某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后,二人共同非法经营成品油。2019年6月20日,公安人员对上述成品油储存加油点进行查封,扣押汽油41吨并现场抽样送检。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检测,在桂林市象山区第二技工学校后面仁头山白色铁门油库3号油罐内扣押的汽油样品检测结果符合GB 17930-2016《车用汽油》中92号汽油(VIA)的技术要求。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9241元/吨的41吨92号汽油总价为378881元。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黎某某、徐某某多次向周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购进成品油,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油款共计8459754元。其中2019年4月至6月期间,黎某某和徐某某合伙经营成品油金额2476368元。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黎某某和徐某某向周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购进成品油后用于销售,徐某某收到销售成品油款项共计1832057.39元。案发后,徐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流水、司法鉴定书等书证;2、同案犯梁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患精神疾病,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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