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9日,由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朋,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6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未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先后销售给王某某、陈某某、臧某某、贺某某、秦某某等人共计NABOTA100 单位A 型肉毒杆菌毒素注射剂11盒、MEDITOXIN100 单位肉毒杆菌毒素A 型39 盒、HUTOX 注射剂A 型肉毒杆菌毒素5盒、BOTULAX毒素1盒、MELSMON人胎素1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9170元。
另外,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处查获到MEDITOXIN100药品183支、MEDITOXIN150药品36支、NABOTA200药品6支、NABOTA100药品29支、BOTULAX100药品24支、BOTULAX200药品18支、LIPORASE药品13盒、HUTOX药品7支、FILORGA牌NVTF135HA药品23盒、MELSMON药品10盒,以上药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00余元。
经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药品进口批准;经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鉴定,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处扣押到的NABOTA100、MEDITOXIN100、HUTOX、BOTULAX等药品外观检查符合《中国药典》规定,含有A 型肉毒毒素。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快递单等;
2.证人贺某某、陈某某、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5.苏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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