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41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12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7日、同年9月2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25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至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从山东省东营市“东方石油化工厂”采购30余吨成品汽油,并雇佣他人通过油罐车运输至苏州市吴某区“王焰温泉”附近荒地处,向郭某某、彭某某等人出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所销售汽油追回。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成品汽油(照片)等物证;
2. 过磅单、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送检的查获样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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