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七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6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倪某甲、倪某乙、张某某(均已起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明知长江禁渔期的情况下,仍共谋由倪某甲、倪某乙、徐某某到长江南通段天生港电厂附近水域使用“地笼网”和“定置三层刺网”进行非法捕捞,渔获物交由张某某进行售卖。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倪某甲、倪某乙、徐某某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和“定置三层刺网”共实施非法捕捞12次,捕得江虾20.6斤、其他渔获物35斤。其中,倪某甲单独实施非法捕捞4次,伙同倪某乙、徐某某实施非法捕捞1次;倪某乙单独实施非法捕捞7次,伙同倪某甲、徐某某实施非法捕捞1次;徐某某伙同倪某甲、倪某乙实施非法捕捞1次。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将倪某甲、倪某乙、徐某某非法捕捞的部分江虾销至南通市崇川区**餐厅经营者刘某某(另案处理)处,其余渔获物在其**街道**号租住房路边摊位进行出售,累计卖得人民币25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至4月22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倪某甲驾驶“三无”铁皮渔船在长江南通段天生港电厂附近水域使用“定置三层刺网”1条实施非法捕捞4次,捕得各类渔获物30斤,交由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其**街道**号租住房路边摊位进行出售,得款400元。
2.2020年5月下旬至6月20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倪某乙驾驶“三无”泡沫船在长江南通段天生港电厂附近水域使用“地笼网”5条和“定置三层刺网”1条实施非法捕捞6次,捕得各类江鱼5斤、江虾13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将其中11斤江虾销至南通市崇川区**餐厅刘某某处,其余江虾和江鱼在其**街道**号租住房路边摊位进行出售,共得款1350元。
3.2020年6月24日,犯罪嫌疑人倪某甲、倪某乙、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三无”铁皮渔船在长江南通段天生港电厂附近水域使用“地笼网”30条和“定置三层刺网”1条实施非法捕捞,捕得江虾3斤,交由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销至南通市崇川区**餐厅刘某某处,得款300元。
4.2020年6月26日,犯罪嫌疑人倪某乙驾驶“三无”铁皮渔船在长江南通段天生港电厂附近水域使用“地笼网”30条和“定置三层刺网”1条实施非法捕捞,捕得江虾4.6斤,交由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销至南通市崇川区**餐厅刘某某处,得款460元。
犯罪嫌疑人倪某甲、倪某乙、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共同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3290元,并自愿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7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渔船、地笼网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渔具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