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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四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徐某某,女,1969 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9********,小学文化,汉族,渔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罪于2019 年6月23 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 年6 月22 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其夫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太湖禁渔期内至太湖大雷山水域,由张某某驾驶渔船,张某某与徐某某一起操作由底拖网、电瓶、逆变器组成的电虾工具,采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方法捕获鱼虾16.65千克。案发后,上述渔获物被扣押,后被放生于太湖水域。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船、电瓶、逆变器、拖网、鱼虾等(均系照片)等物证;

2. 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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