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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非法拘禁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物流公司经营者,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吸食冰毒,于2010年5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9月26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1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3年9月24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罚款五百元。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顾某某因向封某某讨要债务事宜找蔡某某(另案处理)帮忙。2016年9月1日上午,顾某某得知封某某住在江阴市**酒店,遂联系蔡某某一同前往江阴向封某某讨要债务。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蔡某某的纠集下,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携带顾某某等人至江阴市**酒店门口,当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该酒店门口采用拽胳膊、勾肩膀等方式强行将封某某带上车,后带至无锡市广瑞路现代之星蔡某某公司办公室内,向封某某催讨债务,封某某被逼承诺以其朋友马某某的一块玉石原石冲抵部分债务。当晚23时许,在蔡某某的指使下,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带封某某至苏南硕放机场,从马某某处取得玉石原石后,封某某才得以离开。顾某某夫妻将该玉石原石放于蔡某某处待确定价格后折现,后蔡某某将该玉石原石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货款支付至蔡某某的银行账户内。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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