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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51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贵州**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起,被不起诉单位贵州**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兴义市敬南镇飞龙洞村小地名“水淹凼”处合法开采砂石。2018年12月,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为排除险情,在采矿范围以外的兴义市敬南镇飞龙洞村小地名“水淹凼”处修建便道,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该处林地,后经林业技术人员实地踏勘,被占用林地面积为1.5338公顷。2020年11月11日,徐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经对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补植树木,可酌情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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