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绰号“矮子”,男, 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小区工地宿舍。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7月11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9日,水阳居民吴某某因船舶运输需要资金周转,以月息5%从鲍某某经营的**公司借款10万元,后吴某某无力归还本息。2015年8月19日,鲍某某以长期未支付利息为由,强迫吴某某具签3万元借条,吴某某仍无力归还。
2015年下半年,鲍某某(另案处理)多次指使汪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滋扰,汪某某以暴力拍门、辱骂、威胁方式至吴某某家中催债,汪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滞留吴某某家中整夜,直至次日上午吴某某恳求鲍某某同意后,汪某某再通知徐某某离开。
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非法侵入住宅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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