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二部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南苑**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从浙江舟山码头停靠的捕鱼船处购得河豚鱼共450斤左右,后运回椒江,在椒江**鲜水产市场全部销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第一次销售河豚鱼60斤左右,第二次销售河豚鱼90斤左右,第三次销售河豚鱼328斤(未遂)。 王某某在没有取得经营河豚鱼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12月期间在椒江**鲜水产市场**号自己摊位,将上述从徐某某处购得的河豚鱼全部销售给黄某某与陈某某并从中获利,第一次销售河豚鱼60斤左右,第二次销售河豚鱼90斤左右。2018年12月8日晚,在王卫国准备第三次将河豚鱼销售给黄某某与陈某某时,被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从其摊位上查获河豚鱼共计328斤。经抽样鉴定,该河豚鱼含有河豚毒素13.37ug/kg。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一、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生产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虽然食品安全法和原卫生部为防控疾病需要禁止销售河豚鱼等食品,被不起诉人也实施了销售河豚鱼的行为,但其销售河豚鱼的对象特定,不是向社会不特定顾客销售,而是销售给受取得国家认证备案许可的福建公司委托收购河豚鱼的人员,最终流向国外市场,没有流入国内市场,对国内不特定社会公众不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其行为缺少“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二、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分析,犯罪的三个特征之一,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一个行为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或者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没有必要受到刑法惩罚。就本案而言,被不起诉人虽然违反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规定,但其行为危害性没有达到需要刑法调整的程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受行政法规调整。三、从证据方面分析,其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且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徐某某其他销售河豚鱼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