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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悟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小名“***”,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镇**村**组**楼,住大某某**镇**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至8月2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通过“大悟在线”应聘到“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大某某分公司”当业务员,主要从事拔打被害人电话,向被害人推销“反催收防爆软件”工作,推销成功后由张某乙(已起诉)按比例发提成。工作期间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甲1000元、杨某某1840元,共计2840元。由于本案被害人较多,分布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目前对大部分被害人尚未取证,现有证据暂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具体诈骗金额。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经二次退回大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但目前现有证据暂无法确定诈骗金额,犯罪构成事实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大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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