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捕诉刑不诉〔2019〕12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潍坊市坊子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烟台市海阳市**街道**村。2009年7月17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2015年8月31日被假释。2018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沂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9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自称的海阳**纱线销售有限公司为外贸公司销售纱线为由,向淄博市**区刘某某采购纱线,支付定金9000元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诈骗刘某某纱线货款26700元后逃匿。
2、2017年10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自称的海阳**纱线销售有限公司为外贸公司销售纱线为由,向张某某经营的沂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现金后,购入16.5吨纱线,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骗取张某某货款37万余元后逃匿。
3、2017年11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自称的海**运纱线销售有限公司为外贸公司销售纱线为由,向殷某某经营的沂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纱线1400余公斤,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骗取殷某某货款42060元后逃匿。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张某某、殷某某、刘某某等人存在纱线交易的事实清楚,但现有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故本院认为,沂水县公安局认定徐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虽经退回补充侦查仍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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