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20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9********,汉族,中专文化,**公司业务员,四川省巴中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组,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园**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2020年8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朱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北区恒大中渝广场租赁场所经营颂京公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9月加入公司作业务员,具体负责业务办理。
2019年9月左右,王某某(另案处理)向朱某某提议,公司业务员可通过冒充商家入驻客户网站打广告或冒充买家购买客户网站等方式,相互配合诱骗客户办理《互联网经营许可证》等虚假证件实施诈骗牟利,王某某负责“业务管理指导”,朱某某表示同意,并商定诈骗所得业务员提成10%,王某某提成30%,余下归朱某某所有。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明知公司运作方式是诈骗的情况下,直接与被害人联系,按照公司模式实施诈骗,以工资加提成的方式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谢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害人黄某某,称可协助出售其名下的“重庆特色美食网”,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冒充买家购买该网站,诱骗黄某某抢注办理“5G端口证”,骗取5000元。
2.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联系被害人张某某,称可协助联系商家入驻其名下的“六安鲜花配送网”,赵某某(另案处理)冒充商家入驻该网站,诱骗张某某办理“互联网经营许可证”、“5G端口证”,共计骗取35800元。
3.2020年4月,谢某某联系被害人彭某某,称可协助出售其名下的“遂宁食品网”,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冒充买家购买该网站,诱骗彭某某办理“互联网经营许可证”,骗取5000元。
4.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联系被害人刘某某,称可协助出售其名下的“四川绵阳农业网”,赵某某冒充买家购买该网站,诱骗刘某某办理“互联网经营许可证”,骗取9000元。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邓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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