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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诈骗案)_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88********,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西昌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西昌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西昌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9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杨某某,约定交易网络游戏账号,由杨某某支付人民币8000元外加自己的游戏账号购买徐某某的游戏账号。杨某某按照约定预先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和自己的游戏账号后,徐某某未按约定给付交易的游戏账号,并将该游戏账号卖给他人,转走了杨某某游戏账号中的游戏装备,后将其微信删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投案自首,退还了诈骗所得钱款人民币5000元和游戏账号中的装备,并补偿杨某某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与杨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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