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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诈骗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4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露珍,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际并未种植早稻,却虚报种植早稻面积57.1亩,获得一张早稻订单数量19130公斤投售卡。毛某甲系种粮规模户,为了获取更多的早稻订单奖励资金, 2018年8月,毛某甲利用徐某某的投售卡售卖自己的早稻,骗取奖励资金11478元。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参与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11478元,徐某某实际并未获利。         

案发后,毛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农作物种植面积汇总表、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2018年早稻订单工作的通知、2018年江山市石门镇新群村储备早稻订单分解清册、衢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关于早稻订单衢州市扶贫情况专项审计的情况说明、早稻订单收购奖励清册(2018)、江山市2018年早稻订单奖励资金发放清册、关于要求退回早稻订单奖励资金的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毛某乙、毛某丙、饶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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