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81********,汉族,高中文化,系深圳**木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住深圳市**区**路**园**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洪湖市**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木业”)**肖某甲将其公司生产的胶合板委托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深圳销售。2016年3月-10月,深圳市**木行**肖某乙找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几批胶合板后,肖某乙将胶合板转手销售给了广东东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承包商王某某。同年底,王某某要肖某乙开具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广东东莞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肖某乙找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称以前所购胶合板已销往广东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向该公司开具1044166.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5%的开票费用。
2017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要其岳父肖某甲以洪湖市**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共九张,价税合计1044166.01元,1月23日**木业收到**公司汇来的货款后,扣除货款的5%收取开票费用52208元,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将余款991952元转给肖某乙。广州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按17%的增值税税率认证抵扣税款151715.56元。案发后,开票收取的费用已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木行营业执照、26张送货单及欠款情况、湖北**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公账资金流水、公司营业执照、纳税申报材料及纳税情况、抵扣税款情况及抵扣证明、追赃笔录及退赃票据、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王某某、刘某某、肖某乙、肖某丙、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缴、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建议相关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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