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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Z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711******,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同年9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经营期间,因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经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决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为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95534.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2020年4月29日、9月25日,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补缴税款、滞纳金等90976.47元、15879.12元,共计106855.59元。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号**中心**座**室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人员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电子缴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公安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犯罪后及时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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