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101831993********,专科文化,现住四川省邛崃市**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邛崃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经二次退回邛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期间依法三次延长审查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称四川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参股设立分公司的形式开设某某实体营销店为幌子,进而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运作模式为先在各地召集投资人共同出资建立分公司、实体店铺,实体店铺基本只经营日用产品,仅作为开展传销活动的幌子。后某某公司人员依托实体店教唆群众投资加入“某某平台”,虚假宣传某某公司的发展前景,称某某公司未来的股份将成倍增长、投资某某公司将获取成倍的收益等,以此吸引群众投资加入,并设置了动态奖励(即会员发展新的会员加入投资,即可获得返利),形成了传递销售模式,骗取财物。
犯罪嫌疑人植某某、雷某某等人于2017年经某某公司介绍后,便投资加入并与其余投资人共同出资成立了邛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实体店铺设置于东锦街145号。后植某某、雷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积极配合某某公司开展传销活动,以多次组织招商会、在店铺讲课宣传等方式发展鼓励他人参与投资。其中,在邛崃分公司内部,雷某某、黄玲、徐萍、刘映杰作为一个团队共同持有“某某平台”账号,共同发展下线成员并共同收益“拉人头”返利,徐某某为雷某某团队的后勤人员,负责收支资金、协助注册账号等辅助性事务。植某某单独发展市场并获取发展会员返利。
经审计鉴定,邛崃某某店发展参与人为941人(包括嫌疑人自己),层级为100余层,其中100人与犯罪嫌疑人具有经济往来,雷某某团队共有54个参与人有经济往来,收入资金为2350542元;植某某团队共有50个参与人具有经济往来,收入资金7435272.66元。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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