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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1〕16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号。曾因赌博,于2017年6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7年10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罚款四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本区**路**号**幢**单元**室内,趁同居女友吴某某不在之际,窃走放在房中阳台鞋柜底下吴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均无法估价),并将其中的黄金项链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处理给一家金银加工打金店。2019年10月,被害人吴某某发现失窃后,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将上述黄金项链赎回,同时要求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其相关损失。

2020年5月14日,因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未赔偿上述损失和归还私人借款,被害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到案,后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91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万玉珠宝质量保证单、微信账单详情、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胡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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