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14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号。因盗窃于2009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北仑区新碶街道南海路和恒山路交叉口,窃得被害人曾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浙B1****集卡车上的两个备用轮胎(共计价值人民币3140元),后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
2020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街道**村**号**暂住房被抓获。案发后,轮胎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且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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