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34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灌云县**街道**村**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寓**室,与被害人吴某某共同居住的租房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临时起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于该房间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退出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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